2009年6月21日 星期日

遺棄罪應設排除條款 ___為受暴、性侵兒請願

勵馨基金會執行長 紀惠容

勵馨基金會最近陸續接到多年前服務的家庭受暴、被亂倫個案之求助,有的被告遺棄,有的被威脅要提告,有的被迫每月匯款。她們童年期的創傷未癒,而當年的加害人,卻拿著法律明定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」當利器,一次次地在她們傷口灑鹽,情何以堪?

根據統計,自民國91年至95年間,台灣地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新收遺棄案件,平均每年約640件。其間包括了勵馨所服務的案主,如此一視同仁的法律,完全忽略家庭關係中的暴力、侵害、棄養的存在。

因為,我國民刑法皆明定子女應有扶養父母之責,其中,民法親屬篇撫養章規定,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;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規定,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,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、養育或保護,而遺棄之,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、養育或保護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
若追朔『遺棄罪』的法源基礎,源自傳統儒家思想,在天下沒有不適的父母的前提下,它所訂下的扶養之責只有『絕對義務』,而非先進國家考量個人人性尊嚴之「相對義務」為原則。因而我國遺棄罪的絕對強制規範,已造成受害人嚴重的二次傷害。

以勵馨21年的服務經驗,這些倖存者逐漸長大,開始面對當年的加害人(父母)要求扶養,其實有很多的矛盾情緒,尤其是倖存者創傷仍未痊癒,如何善盡扶養之責?想當年這些父母並未負起扶養子女之責,反加諸各種暴力傷害於子女,何以要求子女長大後需盡扶養之義務。

我們認為,父母子女間的扶養行為應為「相對義務」,亦即:父母先盡義務、再享權利;子女先享權利、再盡義務。看看先進國家的立法例,有增列扶養義務人之排除條款。如法國的民法第207條所規定,父母子女間所生的扶養義務應為互惠對等,如扶養人嚴重違反對被扶養人人之義務時,法官得免除被扶養人負擔扶養義務之全部或一部。

德國民法1611條,若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有故意重大侵害行為者,扶養義務人只需給付合理公平之扶養費。如對扶養義務人所提出請求顯失公平者,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可完全免除。
我們了解曾為加害人的父母年老時的照顧需求與基本福利權,然曾受家暴或家內性侵子女的內在創傷復原不易,對於施暴者難以擔負起扶養之責。勵馨慎重呼籲社會大眾重新審思父母子女間的扶養關係:
一、父母子女間的扶養行為應為「相對義務」。
二、遺棄罪應增列未成年時遭受家暴或性侵的受害者之排除條款。
三、被排除無力自我照顧者,應由國家照顧其基本福利權,以落實「老有所終」之基本福利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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